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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377号

柯贤群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贤群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贤群,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郧西县。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8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安徽省砀山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贤群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皖132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柯贤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柯贤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柯贤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柯贤群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柯贤群撤回上诉。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祁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