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585号原告魏红伟,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振伟,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勋,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成,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华区。
原告魏红伟诉被告司勋、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勋、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红伟诉称,被告司勋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魏红伟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35‰,当月利息当月结清,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加倍支付滞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月息35000元,该笔借款李成自愿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债权人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李成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但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既没有按时付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在原告的反复催要之下,二被告又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愿在2015年9月26日将所欠利息清完,本金于2015年12月26日一次性还清(含息)。如违约愿双倍利息,并重新办理还款手续,同时被告司勋还承诺将自己在平顶山市正盛和农机发展有限公司40%作为抵押。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仍一拖再拖,截止原告起诉时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3万元,没有偿还分文借款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司勋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2015年12月26日以后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1160000元,被告李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司勋、李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勋以经营生意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魏红伟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魏红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红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0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当月利息当月结清,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加倍支付滞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月息35000元,该笔借款由自愿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有担保人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债权人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司勋担保人:李成2014年11月26日。司勋:133××××7555李成:136××××9168中国建设银行鸿翔支行62×××22户名:司勋。”原告魏红伟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魏阳阳的银行卡向被告司勋转账655000元,并给付了345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司勋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前。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魏红伟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司勋,于2014年11月26日借魏红伟现金壹百万元,到期后因资金周转不畅,我愿在2015年9月26日将所欠利息清完,本金于2015年12月26日一次性还清(含息)。如违约我愿双倍付息并重新办理还款手续,并将平顶山市正盛和农机发展有限公司40%股份作为抵押,在抵押期间我保证不变卖抵押物或作二次抵押,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司勋担保人:李成2015年8月21日。”后经原告魏红伟多次催要,被告司勋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成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银行交易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勋向原告魏红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并由被告李成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魏红伟要求被告司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原告魏红伟虽请求利息按月利率以3%计算,仍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魏红伟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司勋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前,故被告司勋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上签字,且保证期间未经过,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魏红伟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红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原告魏红伟承担1350元、被告司勋、李成承担15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司勋、李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飞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