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8937号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宏耀,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学民。被告王炳燃,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炳燃(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入住本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京贸国际公寓×室,但被告至今未到物业交纳任何费用,物业公司多次催缴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物业费14556.92元;滞纳金计算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章之第四款规定收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68号京贸国际公寓系由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8号楼22层×室(建筑面积169.76平方米)的产权人,自2010年起入住。2002年12月20日,��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天旭达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4年7月20日,天旭达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旭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运河公司)。2004年12月8日,天旭运河公司与原告将《委托合同》续订至辖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驻之日止,物业费每月每平米2.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3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物业费14556.92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炳燃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被告王炳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琳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