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2753号
原告:刘广岳,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邵军,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全,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原告刘广岳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潘街道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大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岳诉称,2013年初,西古村根据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沈阳市民政局联合发布的《沈阳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成立李村务监督委员会。原告由村民选举任监督委员会主任职务。工资标准按照村书记、主任的70%比例支付。原告任职一届为3年,即从2013年至2015年止。现被告只支付了第一年的工资。2014年、2015年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都以领导干部正在调整,机构正在改革等借口搪塞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工资46776.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潘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明确西古村根据实施意见成立监督委员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劳动成果由西古村享有,被告并未得到任何原告付出的劳动。本案被告并不是适格主体。经查阅,被告财政支出没有原告所述支付2013年劳务报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沈阳市民政局联合下发沈纪发(2012)14号文件,关于印发《沈阳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要求各涉农区、县(市)和乡镇(街)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推进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的落实措施和具体方案。于2013年换届选举结束前,完成所有涉农行政村(社区)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沈阳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九)项主要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基本报酬按照村“两委”主要负责人的70%比例确定,由各级财政和村集体共同承担。另查明,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西古村村民。2013年年初,该村经大潘镇政府派人监督,经村民选举,原告担任西古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职。大潘镇下辖包括西古村在内的六个村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2013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16年,原告就工资争议申请仲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479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向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六个村下发通知,要求各村负责村民监督委员会主任的基本报酬,标准按照村“两委”主要负责人的70%比例确定。资金来源村自筹。同年3月21日,被告向西古村下发通知,决定原告的基本报酬由西古村自筹解决。其他村均已自行解决村民监督委员会主任的基本报酬。西古村未能解决原告2014年、2015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沈纪发(2012)14号文件、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大潘街道各村村务监督委员主任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交的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为支付原告工资义务主体。原告主张根据《沈阳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应由被告支付其2014年、2015年工资。被告主张其并非支付工资义务主体。关于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系为村委会公共事务服务,其向村委会提供劳动,接受劳务主体为村委会。况且被告已于2015年下发通知要求各村自行解决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的基本报酬,其他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职务的各村均已参照执行,故被告并非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刘广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毓梓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