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吉,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任立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兴和保洁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保国,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李宏宇,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爱吉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威,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琦、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爱吉系郑连海(已故)之妻。郑连海系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兴和保洁服务中心员工,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10日,具体工作内容是为省疾控中心提供保洁服务。2011年8月9日,郑连海在省疾控中心院外突发脑出血,经送往沈阳市急救中心抢救,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及女儿郑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用人单位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不能认定郑连海发病的地点为工作地点,因此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了沈河人社工不字2015[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1日送达至原告。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但综合本案证据表明,死者郑连海发病并非在工作岗位上。因此,被告依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主张的郑连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爱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死者是否在工作地点发病没有审查,而该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争议所在;
二、原审法院对证据审查有误,对证据的采信违背《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3-66及69条;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无法证明死者郑连海病发时未在工作岗位上;
四、根据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应当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辨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郑连海院原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但在2011年7月18日已经从第三人单位离职,并且已经工资结算完毕。关于郑连海的发病时间,病志和治疗材料显示是2011年8月9日,这个时间郑连海已经离职,其发病的病情完全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另外,其发病地点在疾控中心院外,不是郑连海工作地点,发病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没有认定郑连海工伤正确;
二、虽然郑连海病发时不属于工伤行为,但第三人积极通知家属,帮助他联系医院治疗,完全是无义务的帮助行为;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显示郑连海病发时和其工作的地点和工作的内容没有任何联系,这些证据本身就能说明郑连海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资料查询卡;2、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表;4、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5、受伤职工病例;6、工伤事故报告;7、证人证言;8、家属方调查笔录;9、身份证户口本;10、家属方委托手续;11、报纸及起诉收据复印件;12、家属递交补正材料;13、举证通知书;14、延期申请;15、单位举证材料;16、单位方委托手续;17、调查笔录;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9、送达回证;20、介绍信。以上1号证证明受理权限;2、3、6、10、12证明原告向其提出工伤申请;4号证证明职工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5号证证明职工治疗情况;7号证证明家属阐述受伤过程;8、11、13、14、16、17、18、19、20号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9号证证明亲属关系;15号证证明单位对职工工伤提出质疑。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死者在2010年8月1日至死亡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保洁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省疾控中心签订保洁服务协议;3、答辩状(省疾控中心出具),证明死者在省疾控中心发病。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证明郑连海发病时已经离职,且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2、滕某某的说明;3、孙某某的证明,2-3号证证明抢救郑连海的经过,证明郑连海不符合工亡的条件;4、考勤表、工资表,证明郑连海在2011年7月就已离职,工资发放也在2011年7月截止;5、病志材料,证明郑连海在非工作期间死于脑出血,家属签字放弃治疗;6、照片,证明郑连海工作地点与发病地点不是同一地点。此外,第三人申请证人滕某某(第三人派驻在省疾控中心员工)出庭作证,证明死者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内容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1-4、6、9-11、13-14、16、18-19号证予以采信。5号证系沈阳急救中心对死者的治疗病志材料,能证明沈阳急救中心对死者的治疗情况;7-8号证能证明死者家属向被告阐述受伤过程及被告履行调查的行政程序;12号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15号证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材料,能证明郑连海于2011年8月9日在省疾控中心院外、省妇婴医院路口处突发疾病及第三人不同意认定死者为工伤的事实;17、20号证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询问等行政程序;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能证明死者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8月10日,予以采信;2号证能证明第三人与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保洁协议;3号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5号证重复,不再进行认证。对于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认为能够证明郑连海发病的地点不是工作地点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连海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根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滕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原审第三人考勤表、工资表能够证明郑连海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上诉人虽主张郑连海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政峰
审判员 杨晓鹏
审判员 赵春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