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321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石某,农民。
原告谢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段艳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殷良平、
人民陪审员赵彦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9月10日同居生活以来一直关系不好,婚后共生育二女,现已成人,被告多次提出与我离婚,今年4月10日打电话通知我与他离婚。2015年的时候我向法院起诉又撤诉。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要求离婚。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忠路镇骑龙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利川市忠路镇骑龙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石某分居六年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证据三、谢琼华证明1份。证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石某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及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证据五、涂泽英证明1份。证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石某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及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证据五、李光义证明1份。证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石某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及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原:证据六、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78号裁定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已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石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10日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石玉娟;××××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石玉凤。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使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信心,导致分居六年多。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
原告谢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据此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亦没有提出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艳菊
审 判 员 殷良平
人民陪审员 赵彦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