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2民初866号原告冮杰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黑山县****号,身份证号码2107261********。委托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XXX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210XXXXXXX。法定代表人潘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卓,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210XXXXXXX法定代表人邱成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冮杰林与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冮杰林诉称,2013年原告到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由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的锦州鑫龙花园小区车库,接待原告的是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史可,经过洽谈原告购买了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鑫龙花园1号-2号之间6号的车库,当时商定车库价款为贰拾贰万元(220000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支付车库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车库,并加盖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同年的6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车库款壹拾万元(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车库款,收款事由一栏为1号-2号之间6号车库,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及经办人为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史可。这张收据没有加盖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当时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位年轻女销售人员和经理史可说“鑫龙花园小区工程由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小区内所建车库归中大公司销售,所得收入用于抵顶小区建设工程款。中大公司委托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史可代为销售车库。车库收据盖中大公司章和盖国维公司章作用是相同的。”而且当时原告就在国维公司办公室得到的此收据,没有再提出异议。至此原告足额支付了车库款。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交付车库,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车库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车库买卖合同,将鑫龙花园1号楼和2号镂之间6号车库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万元(10000元)。经审查,原告以贰拾贰万元(22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鑫龙花园小区1号-2号楼之间的6号车库,于2013年4月13日支付车库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车库,并加盖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同年6月21日原告又向上述被告支付车库款壹拾万元(100000元),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车库款,收款事由一栏为1号-2号楼之间6号车库,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及经办人为被告锦州国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史可。
本院认为,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涉诉案件中,诉争的车库为多户,其中部分涉及相关人员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先行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冮杰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退还原告冮杰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