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384号
原告:济宁市天宁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2618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平(特别授权),济宁高新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秀武(特别授权),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济宁市。
原告济宁市天宁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天宁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天宁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消泡剂,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32000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
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说的欠款数额和事实理由均属实,只是我公司经营状况非常的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待经营好转以后再行偿还。2、我公司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6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慧敏签收,还证实送货的时间。(原件质证后当庭退回原告)经质证,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供货合同,只通过发票不能充分证实双方的实际业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消泡剂,欠原告货款32000元未付,被告不持异议,因此,该案事实清楚,原告济宁市天宁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违约金,故应当从原告2016年5月25日立案时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天宁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