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069号
原告:罗双富,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0674。
委托代理人:梁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承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双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双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双富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粤J×××××号小车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是粤J×××××号小车保单的被保险人。2015年10月30日原告罗双富驾驶粤J×××××号小车行驶至棠金桐路段时,不慎碰撞中间隔离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双富负全部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报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定损不成后,申请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47390元,车损鉴定费6105元、拖车费6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15409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照片;5、车损价格鉴定发票;6、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7、拖车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遵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履行义务,本案我司定损价格为55498元,原告单方向物价作出鉴定,我司对其鉴定结果和价格不予认可,现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车损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拖车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00时05分,原告罗双富驾驶粤J×××××号小车自桐乐路向金桐路方向行驶至棠金桐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车车头,事故中无人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5013786《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双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粤J×××××号小车进行了核损,核定维修费为5549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交修复方案。粤J×××××号小车由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物价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J×××××号小车的更换零配件48项,价格为140090元;修理项目11项,价格为7300元,合共147390元。该车辆在蓬江区和信田丰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147390元、车损鉴定费6105元、拖车费600元。粤J×××××号小车已经修复完毕。粤J×××××号小车的车主是罗双良,被保险人是原告罗双富,罗双富与罗双良是两兄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4440797027710、805012014440797021258,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6300元等项目,及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粤J×××××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使用人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相关损失后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
一、关于原告车辆粤J×××××号小车的损失及赔偿问题。1、对该车辆的维修费14739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述称其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核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司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修复方案,原告为尽快定损,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其公司对原告车辆曾进行定损,应当按其公司的定损价格或者重新进行鉴定以确认维修费的抗辩意见。但其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有否送达定损价格给原告及原告是否同意该定损价格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车辆已修复完毕,其提供车辆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与鉴定价格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7390元。2、对该车辆的鉴定费6105元及拖车费600元,合共6705元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为154095元(147390元+6705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车损险2363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该损失未超出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1540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双富支付保险赔偿金154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许军华
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
人民陪审员 刘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绮薇**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