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子坤。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勤。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建芳。诉讼代表人仲建芳,系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高隽,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坤。诉讼代表人付雪娥,系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形展。诉讼代表人杨形翔,系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审被告人杨形展。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国梁、原审被告单位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沈子坤、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形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第1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子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勤为及季玲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子坤及其辩护人朱勤、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仲建芳、原审被告人陈国梁及其辩护人高隽、原审被告单位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付雪娥、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形翔、原审被告人杨形展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威公司)、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奥维特公司)、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赢公司)均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国梁系丰威公司实际经营者,负责丰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沈子坤系维奥维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负责维奥维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杨形展系互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负责互赢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一)2012年底,被告人陈国梁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人沈子坤预谋后,由被告单位维奥维特公司为被告单位丰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维奥维特公司为被告单位丰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价税合计15175780.74元,税额合计2205027.89元,其中118份已被用于向税务机关出口退税1549524.56元。同期,维奥维特公司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杭州建峰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系被告单位丰威公司的原料商、加工商)为被告单位维奥维特公司开具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二)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陈国梁为给维奥维特公司寻找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人杨形展预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发票票面金额5.5%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单位互赢公司为维奥维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价税合计4987500.5元,税额合计724679.55元,且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三)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国梁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人杨形展预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发票票面金额5.5%开票费的方式,被告单位互赢公司为被告单位丰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442500元,税额合计500192.41元,且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丰威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500192.41元及税款滞纳金、罚款43464.78元。综上,被告单位丰威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7份,税额合计2705220.3元,其中148份已被用于从税务机关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合计2049716.97元;被告单位维奥维特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税额合计2205027.89元,其中118份已被用于从税务机关出口退税合计1549524.56元;被告单位互赢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税额合计1224871.96元,且均已抵扣税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证人俞某、宋某、陈某、汪某、尤某、金某、许某、黄某、蔡某、顾某、茅某、沈某、程某、厉某、毛某等人的证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退税证明,退税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付款凭证、应付款项三栏明细账等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扣款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转账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配套材料,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国梁、沈子坤、杨形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国梁、沈子坤、杨形展分别作为三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形展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单位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形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国梁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单位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沈子坤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判处被告单位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形展有期徒刑四年;并责令被告单位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上诉人沈子坤上诉称,其没有与陈国梁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维奥维特公司是被陈国梁所用,其系按照陈国梁吩咐,将相关开票资料交由会计开票等;第一节事实中的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原材料、加工等是陈国梁去联系安排的;罪名上其不知道是不是虚开;一审认定其与陈国梁作用相当,其罪不至此,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沈子坤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沈子坤与陈国梁预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或者进一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不符合实际;维奥维特公司开给丰威公司的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真实货物或劳务为基础,可依法抵扣,也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沈子坤没有与陈国梁预谋虚开发票的故意和行为,只是一般工厂之间合作,对违法犯罪的事并不知情,系按照陈国梁安排做事;即便犯罪也是单位犯罪,一审未认定沈子坤从犯,量刑过重,综上,请求对沈子坤改判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判决适用缓刑。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国梁提出维奥维特公司开给丰威公司的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请求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梁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涉案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维奥维特公司与丰威公司存在真实的绒布买卖,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笔事实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丰威公司委托维奥维特公司加工生产货物,并不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陈国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认定犯罪,请求认定该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原审被告单位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维奥维特公司开给丰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极大部分有真实交易的,并非虚开;维奥维特公司缺乏偷骗增值税的共同犯罪故意,维奥维特公司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从轻、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形展请求从轻处罚。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沈子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上诉人沈子坤、原审被告人陈国梁的供述、证人俞某、尤某等人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沈子坤与陈国梁存在合谋,沈子坤同意并帮助丰威公司和陈国梁让其他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维奥维特公司,并由维奥维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丰威公司,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他人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不影响虚开行为的认定,故上诉人沈子坤等人所提货物交易真实存在,并非虚开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国梁、原审被告单位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沈子坤、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形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沈子坤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梁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就沈子坤与陈国梁是否存在预谋、第一节事实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以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等所提相关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陈国梁的原有供述证明,丰威公司系贸易企业,因有的私人加工厂没有发票,有的所开发票系原料丝或加工费发票,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无法使用。2012年下半年,陈国梁和沈子坤商量由维奥维特公司虚开成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丰威公司,而维奥维特公司所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陈国梁联系,这样丰威公司就有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维奥维特公司也可以在拆迁时获得更多补偿。二人商量好后,陈国梁就让俞某、陈某等人将原料丝或加工费等发票开至维奥维特公司,维奥维特公司开给丰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都被用于出口退税。2013年维奥维特公司只销售少量绒布给丰威公司且没有开票,2014年维奥维特公司没有销售货物给丰威公司。(2)上诉人沈子坤的原有供述证明,2012年12月,陈国梁称由他去联系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维奥维特公司,再由维奥维特公司开具成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丰威公司,陈国梁称这样维奥维特公司的销量可以做大,以后拆迁时可以获得更多拆迁款,丰威公司就可以取得进项发票,沈子坤同意。后陈国梁为维奥维特公司开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沈子坤让维奥维特公司会计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丰威公司。2013年维奥维特公司卖给丰威公司少量绒布且未开票,2014年维奥维特公司与丰威公司没有交易。(3)证人俞某、陈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按陈国梁要求将原料丝或加工费等发票开给维奥维特公司;原审被告人杨形展亦供认,互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维奥维特公司,并收取5.5%开票费等。(4)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对账单、扣款通知书、转账清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退税证明等证据证明,维奥维特公司虚开至丰威公司的1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大部分由丰威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综上,上诉人沈子坤、原审被告人陈国梁的原有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俞某等人的证言、发票清单等书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沈子坤、原审被告人陈国梁经预谋,由维奥维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丰威公司,维奥维特公司的进项增值专用发票由陈国梁联系,以及丰威公司已将上述大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等事实,故丰威公司、维奥维特公司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沈子坤,原审被告人陈国梁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沈子坤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梁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所提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丰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维奥维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互赢纺织品有限公司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沈子坤、原审被告人陈国梁、杨形展分别作为三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子坤的辩护人所提沈子坤无罪等改判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的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沈子坤与原审被告人陈国梁经预谋,由其实际经营的维奥维特公司实施虚开增值专用发票至丰威公司等行为,原判不认定其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各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原审被告单位、各原审被告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沈子坤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丰威公司、原审被告人陈国梁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维奥维特公司、原审被告单位互赢公司、原审被告人杨形展分别就原判量刑所提从轻改判等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子坤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安定
代理
审判员 张茂鑫
代理
审判员 闫诗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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