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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7806号

何正祥与范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正祥,范保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806号原告何正祥,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范保山,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何正祥诉被告范保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严江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正祥诉称:被告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曼哈顿17幢2单元2-1开设铝合金门窗专销点(宏达门窗),被告向原告订购多套门窗,约定于2016年6月22日付清门窗款。原告于约定付款日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称无钱支付,要求宽限几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保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宏光大道71号附1-3号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业务(自命名宏达门窗),被告从事铝合金门窗销售。2016年6月初,被告在原告处订做铝合金门窗三个,约定包工包料,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4000元,铝合金门窗安装后付款。2016年6月22日,原告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无钱支付,遂出具欠条,确认欠款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之认定,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尺寸表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范保山在原告何正祥处订做铝合金窗,双方对承揽标的、数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等进行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4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与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正祥报酬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保山负担(此款原告何正祥已垫付,被告范保山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江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