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414号原告林进珠,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某甲,女,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某乙,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林进珠,原告林某乙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耀文,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林进珠、林某甲、林某乙诉被告方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林进珠的丈夫林学利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因生意周转事由向林学利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月息2.8%,林学利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款后,签订借据确认借款事实。2014年9月28日,林学利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前期仍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5月6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林学利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90502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林学利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算30天,经双方同意可以续期。同日,林学利在厚街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内容为确认收到林学利20000元借款的借据。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6日起没有支付利息,一直也没有归还本金。林学利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其父亲林蔡宗、母亲林琴英、配偶林进珠、女儿林某甲、儿子林某乙是法定继承人。根据(2015)粤莞东莞第035157号公证书的记录,林蔡宗、林琴英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林学利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调查表、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林学利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涉案债权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就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举证,如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归还本金且从2015年5月6日开始未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林学利出借款项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是从2014年9月5日起算30天,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林学利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8%,即年利率33.6%。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过部分利息,该部分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且已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尚未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由于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方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进珠、林某甲、林某乙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可二○一六年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