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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592号

马生琪与雷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琪,雷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592号

原告:马生琪,男,1950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雷莉,女,1987年1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系雷莉丈夫),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哈密市。

原告马生琪与被告雷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琪、被告雷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生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40000元利息;2、本案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7日,杨修向我借款40000元,由被告雷莉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雷莉陆续还款15000元,还剩25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雷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起诉实际借款人,仅起诉担保人,担保人已向原告还款15000元,剩余的钱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雷莉承认原告马生琪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生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雷莉为杨修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本金40000元起算,月息15‰,自2010年5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已还本金累计计算利息的要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并结合本案事实,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本金为25000元,利息为16391.2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认定为双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仅起诉担保人而不起诉借款人,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条上借款人是杨举,借款人的名字是杨修代签的,被告是为杨修担保,杨修不是借款人,故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杨修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也已将借款交付杨修本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及重新起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生琪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雷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生琪借款利息(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63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被告雷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班曼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