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49号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陈丽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男,汉族,住址辽中县中心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金彪,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曲宏,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尹维达,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
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金彪、曲宏、尹维达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孙玉兵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范泓滢(主审)、
人民陪审员田军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彪、曲宏、尹维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担保,被告刘金彪向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房信用社借款30万元,其他被告为被告刘金彪向原告作出保证反担保。因被告刘金彪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本息151489.8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彪给付原告133489.84元及利息;对被告刘金彪在辽中县农业经济管理局抵押登记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曲宏、尹维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彪、曲宏、尹维达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刘金彪因经营大棚需要,经原告公司担保,在朱家房信用社贷款3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息6.8625‰。2010年6月原告公司与被告曲宏、尹维达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金彪从朱家房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保证,免收保证费,收取保证金18000元。被告刘金彪以位于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坝西地块,温室暖棚8栋(栋号:8-15),提供反担保,其中温室大棚已在辽中县农村经济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曲宏、尹维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如被告刘金彪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息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另查,原告公司以向朱家房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31日分别代偿借款本息12146.63元、19146.38元、6176.25元、6588元、12489.77元、61131.21元、33811.6元,共支付借款本息151489.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清收设施农业代偿通知、抵押备案明细表、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金彪、曲宏、尹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刘金彪追偿。原告已为被告代为支付本息151489.84元,有代偿证明、贷款利息贷偿通知书、担保贷款欠息明细、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因原告已收取被告刘金彪保证金18000元,在被告支付追偿款项时应予扣减,从第一次代偿利息中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担保服务合同未约定原告代为支付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但代偿款的利息属于经济损失,是被告刘金彪违约所致,故应予支持。被告刘金彪以其温室大棚对原告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曲宏、尹维达系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对债权实现形式没有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曲宏、尹维达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3489.84元及代偿款的从代偿之日起(其中:13293.01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6176.25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6588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12489.77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61131.21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33811.6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刘金彪逾期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刘金彪所有的编号为辽字*****号大棚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曲宏、尹维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所指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缓交),由被告刘金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兵
审 判 员 范泓滢
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