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32167,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4464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
法定代表人:陈广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发生争议而诉至原审法院,但是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同曦国际广场项目已经实际使用两年多,在工程移交时,上诉人已经将备案所需材料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目前要求上诉人继续提供材料所涉工程并不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被上诉人的诉讼属于滥诉。为防止被上诉人企图利用其在江宁区的影响力,不正当地影响原审法院履行维护公平公正的职责,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诉讼,依法应由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
审 判 员 杨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