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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877号

杨照铭、鲍瑞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照铭,鲍瑞良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877号

申请执行人:杨照铭,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鲍瑞良,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杨照铭与被告鲍瑞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照铭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鲍瑞良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16758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5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鲍瑞良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鲍瑞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曝光及公安网上协查措施;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鲍瑞良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鲍瑞良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鲍瑞良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鲍瑞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8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鲍瑞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李佳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