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017号原告郝华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甫,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陈代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文哲,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华国诉被告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东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华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甫,被告徐州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华国诉称,2016年4月17日,刘杰雇佣原���驾驶苏C×××××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厂内装车时,被被告的抓机碰伤,造成多处骨折,并于当日住院。被告仅给付医疗费,但其余费用均未赔偿,因双方未协商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3000元、二次手术及相关误工等费用15000元及伤后不能做司机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
被告徐州东亚公司辩称: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及护理期间、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间均过高,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伤后不能做司机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数额并对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驾驶刘杰所有的苏C×××××号半挂货车至被告处装货���原告在车厢上装钢材并往被告公司员工操纵的吊机上挂钢丝绳,在原告转身时,吊机抓钩突然移动,将原告撞下车厢摔伤。事发后,原告入住徐州利国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下唇粘膜裂伤、面部外伤”,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约1-2周,固定期间右下肢功能纠纷,预防并发症,鼻腔通气不畅可在耳鼻喉科进一步就诊。2、门诊定期复查X片或CT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休息,不适门诊随诊。”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东亚公司的员工将原告撞伤,依法应当由徐州东亚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原告在车厢上装货时疏忽大意,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2、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标准按江苏省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4.5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8544.80元;5、关于第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应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6、关于原告伤后不能做司机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24.80元,被告徐州东亚公司依法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198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华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1982.32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郝华国负担70元,被告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