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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01933号

孙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1933号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丰,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两人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稍有不顺心就要打骂原告。2015年9月2日晚,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面部、眼部及耳朵等多处不同程度的受伤;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又一次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头部及手臂等多处被打伤。被告的暴力行为已触犯了相关法律,严重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深感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并于2015年10月16日晚起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解除毫无夫妻感情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事实;2、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被告贺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婚生子,由其前夫抚养,被告再婚前也有一婚生子,已成年。原、被告间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逾5年,且均系再婚,应多珍惜婚姻和家庭,慎重对待,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偶有争吵也属常事,如果双方都能增强家庭责任心,通过冷静沟通、相互谅解、尽力弥补共同生活中出现的分歧和裂痕,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茗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