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458号原告叶景文,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县。被告黄琼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海源县。
原告叶景文诉被告黄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本着对被告信赖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月26日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2500元,转账附言为“出借款”。被告黄琼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景文向法庭提交了其向被告黄琼花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且转账附言为“出借款”,虽然原告未提供借据等相关债权凭证,但被告黄琼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主张借贷关系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维权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琼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景文偿还借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琼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旭东
代理
审判员 梁 晓
代理
审判员 黄 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萍附:
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