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6民初852号原告唐菊化,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毛伟伟,男,1987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72600004899。法定代表人彭廷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菊化、毛伟伟与被告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菊化、毛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预售款31万元给原告,并承担违约金0.93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门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房款31万元,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同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逾期交房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并向买受人支付3%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交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门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可调解不成时,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石门工作站)仲裁,因此,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菊化、毛伟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
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果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