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1民初1123号

张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12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甲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无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张某甲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借贷利息计付)给原告张某某;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用于证实借款事实、数额。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这笔借款被告已于2010年12月30日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甲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张某某收执,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无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偿还过本金。原告张某某遂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写下借条交原告张某某收执,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借贷利息计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此款已偿还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张某甲迳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远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米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