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353号申请执行人蔡平桂。被执行人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倪建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蔡平桂与被执行人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皋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蔡平桂拖欠工资14000元。如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14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执行费11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河北阿木森滤纸有限公司的货款161000元,待后提取。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执字第293-32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河北阿木森滤纸有限公司的货款161000元,待后提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石磊山
审判员 蒋晓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