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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291号

徐春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春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涛,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7日经枣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春涛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鄂F×××××),沿襄阳路由东往西行至内观台财富广场门前时,与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检验,从送检的徐春涛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2mg/100ml。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徐春涛赔偿了被害人章某损失4000元,章某赔偿其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春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赔偿协议书、办案说明等书证、枣阳市公安局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被告人徐春涛的供述与辩解、(2007)襄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涛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春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春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家海

审判员  王焕庆

审判员  李有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