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0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地址张掖市高台县。
法定代表人:邹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宗龙,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闫贵,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
被告:刘国全,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
被告:刘国荣,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诉被告闫贵、刘国全、刘国荣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宗龙和被告闫贵、刘国全到庭应诉,被告刘国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295.67元,利息66.23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相互联保,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农户循环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3万元额度内,三被告之一借款,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利率为8.4%,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月15日,原告分支机构南华分理处向被告闫贵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年。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国全代被告闫贵偿还本金12704.33元,利息2295.67元。现尚欠本金17295.67元,利息66.23元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经济权益,故诉请法院以求追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闫贵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现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国全辩称,原告诉请属实。2016年7月28日,其已偿还本息1.5万元,保证责任已承担,对剩余借款本息再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国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1份7页、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借款偿还金额及欠款本息清单1份,被告闫贵、刘国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国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3份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闫贵、刘国全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6002012010005457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在3万元额度内,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内,任何一被告可向原告取得自助循环借款用于农业生产,其他两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8.4%,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月15日,被告闫贵依前述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万元,借期1年。借款到期被告闫贵没有及时偿还;2016年3月26日,被告闫贵偿还部分利息2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国全代被告闫贵偿还原告本金12704.33元,截止当日剩余利息2295.67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295.67元,借款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66.23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贵发放了借款,被告闫贵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清偿,被告闫贵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国全、刘国荣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刘国全已偿付1.5万元,其再不愿意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因与连带保证的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全已代被告闫贵偿还的借款本息1.5万元,依法可向被告闫贵追偿。被告刘国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裁决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承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闫贵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借款本金17295.67元、利息66.23元(算至2016年8月15日),合计1736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国全、刘国荣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全、刘国荣承担清偿后可向被告闫贵追偿。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闫贵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34元,退还其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潘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