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82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于进才,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富锦分公司。代表人崔东旭,男,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富人社监理字[2015]第1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富人社监罚字[2015]第1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人社监理字[2015]第1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富人社监罚字[2015]第1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1月,李岩等7名工人在被申请执行人承建的中医院小区及锦城春天工地打工,主要负责木工,被申请执行人拖欠李岩等7名工人工资355478元未付。2015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被申请执行人在七日内支付拖欠李岩等7名工人工资。2015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5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富人社监理字[2015]第1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李岩等7名工人工资355478元,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富人社监罚字[2015]第1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20000元罚款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人社监理字[2015]第1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富人社监罚字[2015]第1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富人社监理字[2015]第1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富人社监罚字[2015]第1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天赫
审 判 员 俞秀红
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冰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