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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746-1号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富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杨富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3民初746-1号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17244510-2。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刚,男,1997年4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侯惠如,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富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4月5日作出的贵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相关证据有待收集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理由如下:

一、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NO:20150212-D号鉴定结论书系该仲裁结论之依据,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之伤为七级伤残,而原告从未收到过该鉴定结论书,未依法送达的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判决对被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

二、仲裁裁决依据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524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存在极大的瑕疵和漏洞,不足以认定被告之伤是属于工伤;

三、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伤残补助金按每天260元计算,明显高于上一年度(2014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无法律依据;

四、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每月按5655元给付被告7.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412.50元无依据,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已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此费用。综上,请求判决:

一、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之内容);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4月5日作出的贵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相关证据有待收集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于同日将(2016)黔2723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的规定,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再次起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福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燕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