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捕前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个体。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在办理崔某与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14)达执字第27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所有的“树林召镇某某街坊”的房屋过户并交付申请人崔某,抵偿被告人杨某某欠申请执行人崔某的案件款,被告人杨某某拒不执行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的裁定,一直占据使用该房屋,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后多次催促仍拒不迁出该房屋。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现家属已经积极配合腾房并取得了崔某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2016年5月18日,因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经履行了腾房义务,崔某为被告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拒不将该房屋腾出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归案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履行了腾房义务且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6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益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处罚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