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军,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四十四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于2016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曾祥军来到天津市红桥区怡闲道万华里底商某店应聘打工,当晚与被害人王×共同住在店内。次日凌晨2时许,曾祥军趁王×熟睡之际,窃取王×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彪牌龟王电动车一辆,逃逸后将赃物变卖。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被盗华为牌MT7-TL00型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600元,被盗彪牌龟王电动车鉴定价格人民币800元。审查起诉期间,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曾祥军在天津市东丽区东郊油库消防队打工期间,趁员工宿舍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訾××白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布袋一个,内有被害人张××三星手机一部,后骑消防队自行车逃逸,并将部分赃物变卖。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被盗三星note3型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訾××被盗小米note型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书证及作案地点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违法犯罪材料、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祥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曾祥军至天津市红桥区怡闲道万华里底商某店应聘打工,当晚与被害人王×共同住在店内。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祥军趁王×熟睡之际,窃取王×银色华为牌MT7-TL00型手机一部、白色彪牌龟王电动车一辆,逃逸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12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曾祥军抓获归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被盗银色华为牌MT7-TL00型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600元,被盗彪牌龟王电动车鉴定价格人民币800元。在上述案件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经查发现被告人曾祥军在天津市东丽区涉嫌其他盗窃案件,后经补充侦查查明: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曾祥军在天津市东丽区东郊油库消防队打工期间,其趁员工宿舍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訾××小米牌note型手机一部;窃取被害人张××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后骑消防队自行车逃逸,并将部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被盗三星牌note3型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訾××被盗小米牌note型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300元。以上两起案件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訾××、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李一×、杨××、李二×的证言及耿××、杨××、李二×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办理手机业务登记单及购买手机收据、被害人王×被盗手机串号信息、被害人王×被盗手机通话记录、“东郊油库”岗位检查及交接班记录、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被告人曾祥军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曾祥军指认销赃地点照片,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曾祥军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曾祥军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祥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祥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军有过多次盗窃前科,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祥军曾多次以“找工作”为名义,在被招聘单位录用后,窃取他人或单位财物,其行为性质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量刑时应区别于一般的盗窃行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祥军退赔被害人王×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张××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訾××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红
代理
审判员 权 乐
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