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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民终206号

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诉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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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钧,男,隆阳区芒宽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平,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宁万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托管合同》,并经昌宁县公证处公证。���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昌宁县城宝丰路10号的万鑫购物中心有偿承包给被告托管经营使用六年,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587500元。其中,前三年每年80万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100万元,最后两年每年12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和免责条款进行约定。因被告经营不善,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开始进行交接,期间被告进行促销经营,于2015年7月30日清场完毕。被告已缴纳保证金30万元,支付原告装修费401984元、业务咨询费5万元、公证费2000元、承包费666327元,合计1420311元。尚欠原告货款273915.16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承包费133673元、储值卡款912.6元、固定资产赔付款10884.5元。原告万鑫商贸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915.16元、利息73957.09元、承包费217006.33元、储值卡款912.6元、固定资产赔付款10884.5元、违约金60万元,合计1176675.6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保山物美公司欠原告昌宁万鑫公司货款273915.16元、承包费133673元、储值卡款912.6元、固定资产赔付款10884.5元,被告负有支付的法定义务,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6至7月之间未停业,应当依照《托管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6至7月承包费83333.33元(以2015年6月1日起全年支付50万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到期不支付,应当承担3分利息,对超过��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不予支持。该院支持的利息为273915.16×6%×4倍÷12个月×10个月=54783元(以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经营情况不佳,在《托管合同》履行期间停止经营,存在违约行为。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未将保证金30万的收据出具给被告。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关于未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货款已在保证金上扣除等内容的辩解,因被告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停止经营,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结算在保证金上扣除,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万鑫购物中心托管合同》;

二、由被告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3915.16元、利息54783元、承包费217006.33元、储值卡款912.6元、固定资产赔付款10884.5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57501.59元;

三、由原告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万元;以上(二)、(三)项相抵,限被告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各种款项357501.59元。

四、驳回原告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保山物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因为依照双方2015年6月9日签署的《交接说明》,应当认定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双方的合同关系即解除,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至8月1日期间的经营属合同解除后的清算促销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上诉人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经营状况不佳,与被上诉人协商终止合同,这完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这属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这完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经营状况不佳是商业规律所致,而非上诉人故意,故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应支付2015年6月9日之后的承包费和所谓的违约金,扣除三十万元保证金后上诉人愿意偿还被上��人各种费用共计174168.2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昌宁宝鑫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保山物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昌宁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一、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欲证实自2015年6月10日双方交接后,上诉人仍处于继续经营状态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储值卡消费兑换表一份、缴税凭证回执二份,欲证实双方交接后上诉人仍继续经营超市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物中心托管合同,该合同名为托管实则租赁,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合同履行中,因经营状况不佳,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共同签署购物中心经营管理交接说明,该交接说明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着手清算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合同解除的协议,因自2015年6月10日至7月31日期间该购物中心仍由上诉人经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才最终解除。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清算期间继续经营理应支付相应租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主张的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购物中心停止经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的结果,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的数额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且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也不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令解除合同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一款、第四项;

三、由上诉人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3915.16元、利息54783元、租赁费217006.33元、储值卡款912.6元、固定资产赔付款10884.5元,合计557501.59元;被上诉人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保证金300000元冲抵后,由上诉人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各种款项共计25750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5元,由上诉人保山市物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95元,被上诉人昌宁县万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茶晓皎

审判员 刘光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