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477号原告李世国,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徐丕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吕莲花,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李世国与被告王路、吕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巍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畅、
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丕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路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莲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国诉称,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布匹。2014年12月28日结算,被告王路尚欠李世国货款2107974元。
被告吕莲花与被告王路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世国寻二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路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07974元,由被告吕莲花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路、吕莲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路自李世国处购买布匹。李世国通过物流公司陆续将相应货物运送给王路位于浙江柯桥的库房。截止2014年11月28日,王路与李世国进行结算,对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供货进行核对。王路在该清单右下角签字捺印,并载明“情况属实”。至2014年12月8日,王路向李世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世国货款2107974元(大写贰佰壹拾万零柒仟玖百柒拾肆元),(原欠2407974元-李有借3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零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减去叁拾万元整)。”(本院注:原文如此)欠款人处有王路签字捺印。另查明,王路与吕莲花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现李世国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路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莲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李世国的当庭陈述,李世国提供的重庆驰久物流有限公司运单12张、重庆一锋物流有限公司运单1张、重庆惠伦纺织有限公司运单1张、重庆市开博物流有限公司运单3张、重庆市全运物流有限公司运单1张、重庆路祺运输有限公司运单1张、对账清单1张、欠条1张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世国举示的运单载明的时间、数量与对账清单载明送货时间、数量及欠条的货款金额相互印证,其举示的银行流水载明有王路多次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王路自李世国处陆续购买布匹并差欠货款的事实,王路应当向李世国支付相应货款。李世国举示的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扣除部分,其对载明的扣除部分予以认可,对李世国自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双方对账清单及欠条上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王路已对账确认收货,李世国可要求王路立即付款,现李世国寻王路付款未果,故起诉至要求王路立即付款并经公告送达,已给予合理期限,王路应当立即向李世国支付所欠货款2107974元。对于被告吕莲花的责任,其与王路于2008年登记结婚,李世国向王路供货系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吕莲花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王路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吕莲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世国支付所欠货款2107974元。被告吕莲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路、吕莲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王路、吕莲花迳付原告李世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