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005年3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九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4月、2010年6月、2011年7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二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11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9月22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xxx号韵达快递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余某放在柜子上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同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余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恒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霖(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