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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078号

原告刘银钱与被告李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银钱,李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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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078号

原告:刘银钱,男,193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燕,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智刚,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刘银钱与被告李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跃、蔡燕,被告李晓军之委托代理人高战辉、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钱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晓军驾驶车牌号为陕AQ67**号轿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骊山新家园”D区门前路口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北左转弯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陕AQ6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晓军赔偿原告医疗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85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375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243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1521元;2、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军辩称,其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之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复核,复核后认定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前期的医疗费21041.87元���生活费3800元由其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晓军驾驶车牌号为陕AQ67**号轿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骊山新家园”D区门前路口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北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临交【2015】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银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晓军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7月10日交警队重新出具西公临交【2015】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军与刘银钱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银钱到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就诊,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下骨折;2、左顶部头皮血肿;3、脑震荡;4、左枕顶部脑出血;5、左眼眶软组织损伤;6、低蛋白血症。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银钱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银钱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7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4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275元,被告李晓军另垫付医疗费21041.87元、生活费3000元。原告提交其住院期间家属的汽车加油发票400元及潘伟鹏出具的护送费收条300元,并提交刘攀智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450元的收条。另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王晓华,系被告李晓军之妻,该车在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银钱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收条、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军驾驶机动车与刘银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因刘银钱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机动车方被告李晓军需要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陕AQ6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军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晓军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中的40%即9617元应抵扣其仍须支付原告的费用,多余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其余60%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晓军。具体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940元,系合理花费,应属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每天30元;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3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潘伟鹏未出庭,故其书写的300元护送费收条不予认可;5、护理费:12000元,刘攀智未出庭,故其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本院不予认可,按��护理费市场价格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护理期间共计120天;6、车辆损失:275元,有鉴定结论书为证;7、其他财产损失:鉴定费3300元(包含车辆损失鉴定费和司法鉴定费),车辆施救费100元;8、伤残赔偿金:7932元,因刘银钱系农业户口,已年满75岁,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7932元*5年*20%;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应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其中医疗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中的60%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被告李晓军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无须再行支付,原告还需向李晓军退还3029元。因被告李晓军垫付的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无需向其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银钱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75元,以上共计32607元;

二、原告刘银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晓军垫付的多余费用3029元;

三、驳回原告刘银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刘银钱负担600元,被告李晓军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旭 侠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姚 爱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