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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387号

原告石在强与被告林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在强,林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387号

原告:石在强,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漂河镇先进村蛤蟆河子屯。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志国,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漂河镇寒葱沟村寒下屯。

原告石在强与被告林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9日依法由

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领、李敬琦,被告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在强诉称,2013年4月16日,其通过朋友介绍到林志国处从事开钩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一月一结。2014年6月19日林志国迟迟未支付工资,并为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索要无果,故其起诉来院,要求林志国给付拖欠的工资款3万元。审理中,石在强变更诉请,要求林志国给付拖欠工资款27800元。林志国辩称,其名下有钩机一辆。2013年春,其将钩机租给孙国柱,并雇佣石在强驾驶上述钩机为孙国柱清理高铁废石。双方当时口头协商,工资每月5000元,具体工作由孙国柱进行管理。2014年春节前,石在强找到其,要求其出具6个月工资的欠条,因其不在工程现场,对石在强在孙国柱处的借资不清楚,于是其与石在强约定,待与孙国柱对账后,在核算工资,石在强对此亦同意。其为石在强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4月与孙国柱核实,石在强在孙国柱处开钩机仅仅工作3个月,而且孙国柱向石在强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1.2万元。其现只欠石在强3000元。其就此向石在强核实,石在强对上述情况予以承认。另经其核实,石在强驾驶钩机期间将钩机铲齿弄丢297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9700元。因此其不应当再支付石在强工资,石在强应向其支付26700元经济损失。经本院释明,林志国表示其提出的石在强应向其支付26700元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并非反诉主张,仅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1月3日期间,林志国雇佣石在强为其驾驶钩机,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按月结清。2014年6月19日,林志国为石在强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石在强开钩机费(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1月3日)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确认了拖欠石在强工资款3万元的事实。另石在强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孙国柱代林志国向其支付工资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林志国雇佣石在强为其驾驶钩机,并为石在强出具欠据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雇佣)关系,现石在强完成了劳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其以欠据为凭,要求林志国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林志国提出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反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在强工资款278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林志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