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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278号

田利治、张梅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田利治,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利治。被告人张梅。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利治、张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利治、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人田利治、张梅从兰州市乘飞机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从龙某某(女,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4月8日乘坐成都至兰州的班车返回,于4月9日0时10分许途经我市时下车,在天水市西十里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梅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0196克,从田利治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包,净重共计127.2291克。经对田利治、张梅现场尿检均呈阳性。经对查获白色晶体状物送检,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利治、张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毒品照片、物证汽车票、飞机票,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意见书,二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利治、张梅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行为作用相当,以共犯论处。被告人田利治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利治、张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利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被告人张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田利治、张梅的刑期均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31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琼

代理

审判员  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弘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