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卖酒坡。
法定代表人:叶维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东路278号(湖畔人家)19幢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殷新,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是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偿还贷款的标准主张损失,但该规定没有赋予当事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月结30天,就是被上诉人开具发票30天后,上诉人就应当付款。被上诉人已开具了全部发票并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及时按约定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归还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060.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3060.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19日,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相继签订了六份《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向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φ0.6-2㎝的无烟过筛粉煤,单价分别为910元、900元、750元不等;交货地点为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工厂内交货,数量以在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地磅和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地磅共同过磅,合理损耗计量标准±3%和±5%,最终以需方过磅实收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凭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验收数据,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到工厂检验合格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货物发票,货款月结30天等内容。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均按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需要向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供货,至2015年8月20日,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共向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078898.40元的粉煤,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开具了1078898.40元的增值税发票。而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粉煤及2015年9月11日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最后一批货的增值税发票后,仅向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975838.20元,尚欠货款103060.20元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在向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价值1078898.40元的货物后,仅支付货款975838.20元,至今尚欠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060.2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060.2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对于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060.20元;
二、被告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3060.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3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兴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凭需方验收数据,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到工厂检验合格,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货款月结30天。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1日开具了最后一批增值税发票,而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103060.2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安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丽
代理
审判员 陈燕霞
代理
审判员 覃献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