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3民初1293号
原告:山东滨州昱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张岳宏。
原告山东滨州昱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滨州昱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付风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