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3984号
原告:陈某,职业不详。
被告:张某,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