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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6664号

张建伟与陈军辉、张志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伟,陈军辉,张志莲,陈春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664号

原告:张建伟。

委托代理人:郭一延,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辉(曾用名陈夏富)。

被告:张志莲。

被告:陈春友。

原告张建伟与被告陈军辉、张志莲、陈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陈军辉、张志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万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1日止;其中以90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止;其中以6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陈春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春友于提出鉴定申请并于2016年8月10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军辉、张志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军辉与原告张建伟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军辉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经结算共计欠原告110万元,被告陈军辉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春友自愿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陈军辉分别于2016年2月2日本金200000元、2016年5月1日归还了本金300000元,另被告陈军辉支付了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春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辉、张志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建伟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10万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其中以本金90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其中以本金6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春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减半收取5319元,由被告陈军辉、张志莲、陈春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8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勤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刘虹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