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114号
原告:徐延平,女,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员工,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春来,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延平与被告张春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原告徐延平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春来名下车牌号为鲁AXXX**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原告徐延平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鉴定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芸、被告张春来的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芸、被告张春来的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延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疤痕美容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0626.4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春来驾驶鲁A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历城区祝舜路039号路灯杆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延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延平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延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武警医院、山东大学口腔医院等进行治疗,多次与被告张春来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张春来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有证据的合理损失,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春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山东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鲁AXXX**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及无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牙齿种植费,我公司认为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在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14时40分,被告张春来驾驶鲁A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济南市历城区祝舜路039号灯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徐延平发生事故,造成徐延平受伤,两车损坏。后徐延平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牙槽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在此期间,被告张春来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8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做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延平无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徐延平申请对其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延平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2、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3、营养期限为1个月;4、种植牙齿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后续治疗费(疤痕美容费)约1000-1500元。涉案车辆鲁AXXX**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春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双方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53384.47元(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医疗费24342.54元、山东大学口腔医院医药费29041.93元)。对此原告提交120收据1张、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张、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山东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1份、电子病历10份、门诊收费票据43张。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4份、住院费用清单4份、收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4张、门诊收费票据11张。被告张春来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但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经本院核对,原告徐延平提交的上述医疗费单据显示,其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342.54元,在山东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036.93元,共计53379.47元,2、疤痕美容费1500元。对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张春来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数额,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该费用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后续治疗费6514元。对此原告提交山东大学口腔医院电子病历1张,拟证实为延长种植牙齿的寿命,每六个月应进行全口洁治,每次162.85元,计算20年,共计6514元。被告张春来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产生,是否需要20年内进行全口洁治,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交的电子病历中也仅在医嘱中体现建议每六个月复诊,可行常规全口洁治,并未明确必须,也未体现持续2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3天,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该费用。被告张春来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5、营养费1000元。对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伤后营养期限为1个月,因此主张1000元。被告张春来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予以证实,因此不予认可。6、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脸上留下疤痕,种植牙齿在功能上有很大影响,且至今不能怀孕。被告张春来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得到了有效地治疗,也未构成伤残,因此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7、误工费5600元。对此原告提交山东大学某某服务中心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明细1份,拟证实原告与济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山东大学某某服务中心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2个月,共扣发工资5600元。被告张春来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出具工资证明的单位并非一个单位,不能反映出其误工损失,同意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予以赔偿。8、护理费3200元。对此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伤后由其丈夫井立太护理1个月,井立太因此产生误工损失3200元。被告张春来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井立太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同意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予以赔偿。9、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8张。被告张春来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6张出租车发票是同一出租车,上下车时间是连续的,4张长途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6张公交车发票12元予以认可。10、鉴定费2400元。对此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山东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11、财产损失2228元(电动车维修费680元、眼镜损失1548元)。对此原告提交毫厘眼镜收据1张、定额发票16张、电动车维修收据2张、定额发票10张、照片2张。对于眼镜损失,被告张春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眼镜受损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电动车维修费,两被告认为通过照片不能体现出电动车受损的具体部位,从而无法印证其维修票据上所列的维修明细。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的由被告张春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春来未按法律规定为涉案车辆鲁AXXX**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春来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张春来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徐延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53379.47元,两被告应予赔偿,但被告张春来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疤痕美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14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徐延平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考虑到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眼镜损失1548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佩戴的眼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延平医疗费5000元(10000元-5000元)。
二、被告张春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延平误工费5600元。
三、被告张春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延平护理费3200元。
四、被告张春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延平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张春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延平电动车维修费680元。
六、被告张春来赔偿原告徐延平鉴定费2400元。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共计17080元,限被告张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延平医疗费43379.47元。(53379.47元-1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延平后续治疗费(疤痕美容费)15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延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延平营养费1000元。以上七至十项共计48179.4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告徐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徐延平负担385元,由被告张春来负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媛
人民陪审员 孙宗兰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玉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