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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026号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郎杰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郎杰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史国兴,郁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026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负责人:蓝翔,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郎杰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

法定代表人:史会友。

被告: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越隆工业园区23幢。

法定代表人:吴秋英。

被告:史国兴,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郁丽芳,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朗杰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杰公司)、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史国兴、郁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朗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98000元,并支付利息22600元(含复利、逾期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随本清);

二、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位于盛世名苑3幢2单元606室)经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春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5万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判令被告史国兴、郁丽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樑,被告史国兴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史国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春阳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春阳公司自愿为被告朗杰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内与华夏银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155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它一切应付费用,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春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同日,被告史国兴、郁丽芳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朗杰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内与华夏银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它一切应付费用,保证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春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同时约定在本金不超过300万元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史国兴、郁丽芳均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13日,被告史国兴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国兴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朗杰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与华夏银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余额208364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它一切应付费用,同时约定担保主债权包含2013年6月26日发放的编号为SXZX01101201301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同日,双方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均为208364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朗杰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XZX01101201301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朗杰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8月13日,被告朗杰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XZX01101201301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朗杰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朗杰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后还款。另认定,2014年9月16日,华夏银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将其对被告朗杰公司共计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本金2998000元,利息22600元(其中编号SXZX01101201301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48000元、利息13500元,编号SXZX01101201301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3100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应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前述债权自2014年7月21日起(不含本日)产生孳息及华夏银行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原告所有。2014年10月24日,华夏银行与原告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共同在《人民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6年8月5日,华夏银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与被告朗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ZX0110120130125、SXZX0110120130171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均由编号为SX01(高抵)201302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SX01(高保)201302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SX01(高保)20130238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除上述两笔债权外,朗杰公司在上述三个最高额担保合同期限内无其它债务,2014年9月16日,我行(华夏银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夏银行已依约向被告朗杰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合计300万元,但被告朗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仅归还本金2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华夏银行已将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转让于原告,并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向各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朗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国兴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朗杰公司在华夏银行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且抵押财产已被查封,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现因华夏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其相应的抵押权亦随之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春阳公司、史国兴、郁丽芳自愿为被告朗杰公司在华夏银行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朗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朗杰公司、春阳公司、郁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朗杰针纺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226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08364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朗杰针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债务在债权本金15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史国兴、郁丽芳对被告绍兴县朗杰针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债务在债权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绍兴县春阳纺织刺绣有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0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