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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647号

周建雄与江阴市金鸿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建雄,江阴市金鸿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47号申请执行人周建雄,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金鸿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12010-3,住所地江阴市绮山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施昕,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建雄与被执行人江阴市金鸿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锡民终字第02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阴市金鸿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向周建雄返还31万元,同时向周建雄支付31万元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江阴市金鸿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周建雄实际付款之日止,以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计算标准计算),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江阴市金鸿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24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才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