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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287号

翁树贤与杨凌高新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树贤,杨凌高新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树贤。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高新医院,住所地:杨凌神农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俊辉,该院职工。

上诉人翁树贤因与被上诉人杨凌高新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3民初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树贤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上诉人杨凌高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翁树贤与被告杨凌高新医院签订名为《合同书》的协议,约定作为被告的甲方与作为原告的乙方合作在甲方医院开办疼痛专科,业务范围:颈肩腰腿痛。由甲方在其门诊部一楼提供业务用房三间作为乙方工作室,由乙方选聘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务工作人员开展其相关疼痛专科的业务工作。合作期间,乙方业务范围内所有化验费、检查费等医院检查项目归甲方收取,甲方提15%返还乙方。合作专科的所有人员均由乙方组织、聘任,其工资待遇及其他一切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但乙方所聘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应提供相应证件的复印件交甲方审核、保管。如乙方所聘人员违反医院的有关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解聘、调整。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对合作专科的一切业务统一收费。每月1至5号乙方缴纳叁仟伍佰元,并在总业绩的3%提供给甲方作为管理费,空调费、床位费归甲方,提取15%给乙方。医保合疗的业绩甲方按每人每份提150元作为管理费,乙方每月所有营业款甲方在扣除以上缴纳的款项外,其他金额归乙方正常使用。本科室的所有营业额在月底清算,做到日清月结。乙方可以在杨凌内以甲方的名称开展医疗宣传,但所有宣传的内容必须由甲方审稿、定稿,该专科的广告制作宣传费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时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1万元,后予以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本案中,原告翁树贤与被告杨凌高新医院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表明由杨凌高新医院为翁树贤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并以杨凌高新医院的名义开展业务,系变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树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翁树贤承担。宣判后,翁树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其一,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23条理解违背该条本意,片面理解。该条文是针对医疗机构取得许可证之后,用许可证进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行为的禁止。对于出借的理解明显是甲方没有取得医疗许可借用乙方的医疗许可证,或者甲方有许可但不是同类的许可,借用其他类的许可,借用的都是独立的机构。本案是内部科室自己使用自己的许可,不存在借用。其二,认为变相借用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针对腰、腿痛病痛的合作,同时在合同附页之中明确约定,股份各占一半,不存在借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凌高新医院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双方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合同中提到为乙方提供3间工作室,医疗设备由乙方自己准备,违反了1999年卫生部发布的通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从合同上讲,就是变相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诉人翁树贤与被上诉人杨凌高新医院以医疗合作的名义签订《合同书》,实质是杨凌高新医院将其疼痛专科发包给翁树贤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用。上述行为属于变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上诉人翁树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翁树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亚君

审判员  马 莹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