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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834号

卜宪祥、王金凤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穆棱供电公司、被告穆棱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黑龙江万事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当事人
卜宪祥,王金凤,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穆棱供电公司,黑龙江万事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834号原告卜宪祥,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王金凤,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穆棱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负责人汪伟,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棱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表人郝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恩友,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黑龙江万事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法定代表人叶友焕,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彬,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卜宪祥、王金凤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穆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穆棱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黑龙江万事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宪祥、王金凤,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恩友,被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宪祥诉称:原告的房屋系穆棱市八面通镇友谊委兴林街临街房屋,2010年供电局到原告家,在原告家房屋处意欲跨越原告的房屋架设1万伏的高压电线至万事达公司,原告未予同意,后工信局出面说给予相应补偿,直至2014年供电局再次在原告的房屋上加设了1万伏高压电线(现为2万伏高压电线),原告仍未得到任何方面的任何形式的补偿。现原告欲修建房屋,但是因可能触及电力保护的相关法律而未能实施,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供电部门至今未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事宜的规定,现原告求三被告迁走架设在原告房屋上的高压电线,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因供电公司既不是诉争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诉争线路的施工人,原告将供电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诉争线路实际与原告房屋的距离,已远远超过法定水平安全距离,故该线路对原告现有房屋不构成妨碍,更不构成任何侵权;3.根据《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诉争线路对其欲修建房屋的权利形成妨碍,属无中生有;4.原告要求被告迁移线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的规定;5.原告要求迁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供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工信局辩称:万事达公司是市政府招商引资重点企业,因用电需要,由市政府出资在2008年和2013年两次从城北变电所按规划局审批途径架线到该厂区。该线路产权归市政府所有,受益方为万事达公司,规划审批部门是市规划局,施工方是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电方是穆棱市供电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工信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事达公司辩称:被告万事达公司是用电单位,该高压线是由工信局、供电公司为提高供电质量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该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高压输电线路架设设计单位组织设计、由鸡西市高压线路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并经国家电网穆棱市供电行政机关验收合格,至今已投放使用四年之久。被告万事达公司认为:1.被告万事达公司是用电单位,对该高压输电线路在建设施工期间所发生的纠纷无责任;2.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该线路架设是根据该条,因此该案与被告万事达公司无关;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万事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卜宪祥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卜宪祥、王金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穆房字第1830号、第18**号房屋所有证;(2)照片;(3)2015年11月6日补充质证笔录,证明:1.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2.原告卜宪祥是登记在卜宪成名下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3.电线是从原告的房屋经过。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及证明原告为产权人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1-(2)看不出来是诉争现场,证明不了诉争线路从原告的房屋上经过。根据相关条例规定,架空线路可以经过房屋,跨房行为不构成侵权,此组证据证明不了涉案线路对原告具有侵权事实。被告工信局、万事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电线是从原告的房屋上经过,从照片上看不出来标高的垂直距离到底是多少,此组证据证明不了涉案线路对原告具有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现场勘验情况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2.(2015)穆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此事向法院起诉过,后因当时初步达成拆迁协议,故申请撤诉,但在与征收办协商过程中,因不同意征收办的征收方案,故没有达成和解,现重新诉讼。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陈述的过程被告供电公司不知晓,也与供电公司无关。被告工信局、万事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撤诉过程也无异议,但对原告与征收办协商的过程,被告不知晓,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法院制发的法律文书,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3.1982年12月15日第496号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共同权利人。被告供电公司、工信局、万事达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供电公司为反驳原告卜宪祥、王金凤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黑龙XX纶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无纺布项目电力专用线选址路由图,证明:该图由穆棱市城乡规划局设计,原件在穆棱市城乡规划局备案,诉争线路符合城乡规划。从变电所出来只有这一条专用线路,这条线路就是争议的线路。被告供电公司就负责给专用线路供电。被告供电公司没有承建。原告卜宪祥、王金凤质证意见:规划是违法的。是先架线,后审批的。第二层没有审批。被告工信局、万事达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黑龙XX纶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是被告万事达公司的下属单位。虽然冠名是黑龙XX纶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但就是给万事达公司用。

本院认为,虽然此证据系规划局设计备案的,但因此证据注明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故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支持。2.(1)2008年8月8日工业园区塑编用电工程施工合同;(2)2013年8月9日穆棱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关于申请拨付无纺布项目用电增容改造资金的请示,证明:诉争工程符合城乡规划,施工单位为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鸡西市建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建设人。工信局原来叫穆棱市经济局。根据被告工信局给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期是鸡西市建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二期是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是专用线路,被告无权解释。原告卜宪祥、王金凤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电线就是供电局的施工队施工,并由工信局的领导带队。被告工信局对此证据无异议。一期是鸡西市建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二期是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事达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万事达公司不清楚具体施工单位,被告万事达公司只是用电单位。

本院认为,虽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利证据予以反驳,此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施工单位为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鸡西市建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建设人。根据被告工信局给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期是鸡西市建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二期是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他证明目的,故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支持。3.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的第八条的约定及附件二的内容,证明诉争线路为专用线路,产权人为万事达公司。原告卜宪祥、王金凤质证意见:这是三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工信局质证意见:有异议。用电权是万事达公司,但设施产权是穆棱市政府。被告万事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万事达公司只是用电单位,设施产权归穆棱市政府。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1),可以证明建设单位是被告工信局,且此份证据中记载用电人为被告万事达公司,故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工信局为反驳原告卜宪祥、王金凤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09年9月9日穆棱市经济局关于拨付建设塑编城供电线路所需资金的请示;(2)2013年8月9日穆棱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关于申请拨付无纺布项目用电增容改造资金的请示,证明:被告两次申请市政府为万事达供电专线施工方拨付工程款。被告只是协调单位。原告卜宪祥、王金凤质证意见: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此组证据可以与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施工方不是被告供电公司。被告万事达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1)中明确记载建设建设单位系被告工信局,现被告工信局提供此组证据,欲证明其仅是协调单位,且无其他有利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2.2016年5月4日穆棱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刘玉民、卜宪祥诉万事达实业公司电线跨越居民房屋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到撤诉前,经工信局请示市政府,同意将本案原告卜宪祥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说明中签名的刘学凯是主管工业的副市长,都业宁是主管城建的副市长,两人均系穆棱市政府党组成员。原告卜宪祥、王金凤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房屋原来不在征收范围内,但经法院调解,市政府同意,领导特批,才将原告家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但因原告不同意征收方案,故没有达成征收协议。被告供电公司、万事达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卜宪祥、王金凤的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既然纳入征收范围,拆除的应当是原告的房屋,涉案专用线路就没有迁移的必要。至于原告对征收补偿金额有异议,应当另案以政府为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将原告家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的事实,虽然原告陈述“原告不同意征收方案,故没有达成征收协议”,但与被告工信局的证明目的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工信局提供的此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万事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案情需要,组织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认可电线在原告房屋屋顶上方,与房屋屋顶的垂直距离为5.50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工信局的前身穆棱市经济局作为建设单位与鸡西市建恒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园区塑编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万事达公司架设供电线路。同年,被告供电公司原所属单位鸡西供电公司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电公司为用电人被告万事达公司供电。该供电线路为10千伏电压,途经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卜宪祥、王金凤(房照登记在卜宪成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八面通镇友谊委的穆房字第18**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卜宪祥名下的穆房字第18**号房屋(东侧)与登记在卜宪成名下的穆房字第18**号房屋(西侧)相邻,系连脊房。经现场勘验,二被告认可电线在原告所有的登记在卜宪成名下的穆房字第18**号房屋上穿过,与原告家的房屋垂直距离为5.50米。另查明,原告卜宪祥曾于2015年8月17日以同一事由向穆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市政府将原告卜宪祥的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评估过程中,原告认为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不同意征收方案,故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卜宪祥、王金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下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的规定,2008年被告工信局作为涉案电力线路的建设单位,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单位,在为受益人被告万事达公司架设的电力线路途经原告卜宪祥、王金凤所有的房屋时,三被告均应当积极与原告卜宪祥、王金凤协商相关事宜。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2010年供电局到原告家,在原告家房屋处意欲跨越原告的房屋架设1万伏的高压电线至万事达公司,原告未予同意,后工信局出面说给予相应补偿,直至2014年供电局再次在原告的房屋上加设了1万伏高压电线,原告仍未得到任何方面的任何形式的补偿。”的陈述,以及三被告当庭陈述内容,说明当时原告仅要求补偿,未要求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其所有房屋,也没有就电力线路跨越原告卜宪祥、王金凤房屋协商搬迁事宜。在电力线路架设完成多年的情况下,原告卜宪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被告工信局请示,将原告卜宪祥、王金凤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因原告同意征收搬迁,故其于2016年5月12日撤回起诉,这是原告与被告对既成事实且客观存在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的结果。后因评估价格问题,原告卜宪祥、王金凤不同意征收方案,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迁走架设在原告家房屋上的高压电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卜宪祥、王金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对征收评估有异议,应该按相关的征收规定主张权利。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宪祥、王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卜宪祥、王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吴军一

审判员 刘佳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