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62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刘某在位于本庄老宅院��种植罂粟846株。2016年4月29日,民警巡逻时发现该罂粟。并向法庭提供书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刘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刘某在位于利辛县城北镇徐田村前徐桥庄老宅院内种植罂粟846株。2016年4月29日,利辛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并将该罂粟全部铲除。案发后,刘某于2016年5月31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前科证明、利辛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证人陆某、徐某的证言,被���人刘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种植的罂粟已被全部铲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 飞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