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475号
原告:诸邦良,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恒,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杨琼,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杨华,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诸邦良与被告朱永恒、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申请追加杨琼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杨琼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邦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恒、杨华、杨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永恒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朱永恒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损失约48000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请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违约金为48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杨华、杨琼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永恒、杨华是朋友关系,杨琼系朱永恒之妻。2015年5月8日,被告朱永恒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朱永恒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华、杨琼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逾期则违约,违约金每天1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则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朱永恒转款582000元,支付现金18000元。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被告朱永恒已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144000元(每月利息18000元,付到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朱永恒未提交答辩。被告杨华未提交答辩。被告杨琼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其中现金支付了18000元;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按月利率3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杨琼的身份信息;5、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朱永恒系熟人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朱永恒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15日,如到期未归还,属违约,按每天罚1000元,每月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被告杨华、杨琼在借款担保方处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永恒支付了582000元,现金18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朱永恒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44000元。其中18000元通过现金支付,2015年6月7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7日分别转账18000元,2015年12月3日转账34000元,2015年12月25日转账20000元。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永恒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诸邦良借款6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永恒到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朱永恒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朱永恒共支付了90000元,该款应抵扣本金,被告朱永恒尚欠510000元本金未付。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应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以本金51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以本金5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为10778元,被告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4000元,该款扣除应支付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10778元后,余款23222元应抵扣本金,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6778元(600000元-90000元-23222元),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5日,以本金4867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为7464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20000元,扣除违约金和逾期利息7464元后,余款12536元应扣抵本金。因此,被告朱永恒尚欠原告诸邦良借款本金474242元(486778元-12536元),该款应予归还,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甲方(朱永恒)到期不归还,引起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借款方承担。该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该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杨华、杨琼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华、杨琼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华、杨琼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诸邦良借款本金474242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74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诸邦良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杨华、杨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0元,由被告朱永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利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睿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