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231号原告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广场*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214950132X。法定代表人安启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大成帝景裙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298104-7。法定代表人刘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超群,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宁、伍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变更名称前系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签订《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1月4日,合同价款390974.18元,工程完工后工程决算价款为420788.68元。
被告同期还建造另一工程名称为“黔锦污水处理站工程”,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此工程施工合同,其具体施工时间及工程预算价款都不知道,后来因其他案件纠纷才知道黔锦污水处理站工程的施工时间比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要长得多,竣工时间也比拦渣坝工程晚,该工程决算价款为1214960.84元,约是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的3倍。
被告对外宣称黔锦污水处理站工程的施工方是原告,但原告与被告只签订《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施工合同》,从未与被告签订《黔锦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黔锦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19日,我公司收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原告授权给员工李润良与我公司洽谈“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的相关事宜,并授权李润良代表原告在相关文件上签字。2012年1月6日,原告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润良参加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施工邀标的开标活动并在相关文件上代表原告签字。2012年1月10日,我公司经审查后与原告签订了《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施工合同》,将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原告员工李润良是工程施工的实际负责人,李润良修建的污水处理工程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同日,我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证书》,李润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2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遵义四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污水处理站的中和池、爆汽池、调节池混凝土抗压强度出具了检测报告单。2012年11月4日,该工程验收时,原告在《工程验收意见书》上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李润良在验收组成人员处签名。工程竣工后因排污验收不合格,而《拦渣坝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须通过遵义市环保局、遵义市安监局等政府职能部门的验收”,需要改扩建污水处理站,2013年1月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变更洽商纪要》以完善该工程,达到验收标准。2013年8月21日,我公司对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组织了验收。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变更名称前系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12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海出具委托李润良到被告处办理拦渣坝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是遵义县毛石镇台上村园子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40天,合同价款390974.18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李润良的签名,该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借款等李润良代表原告方办理,2012年11月4日李润良又在《工程验收意见书》上作为验收组成人员签名,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该工程价款未结算前,李润良又向被告承包污水处理站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该工程是李润良经办,关于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2013年1月8日李润良与被告签订《工程变更洽商纪要》,2013年8月21日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李润良又代表原告方参加,对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要求整改的部分予以整改后验收。2013年10月25日李润良与被告对污水处理站工程和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进行工程总价款结算,污水处理站工程价款为1214960.84元,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价款为420788.68元,李润良在工程结算单施工单位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验收意见书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发票两张、相片五张、庭审笔录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一份、生产许可证一份、提条一份、本院(2014)汇民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检测报告一份、污水处理站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一份、工程变更洽商纪要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海出具委托李润良到被告处办理拦渣坝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原、被告签订《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李润良的签名,李润良又在该《工程验收意见书》上作为验收组成人员签名,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李润良始终代表原告。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价款未结算前,李润良又向被告承包污水处理站工程,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李润良与被告签订《工程变更洽商纪要》,关于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李润良又代表原告方参加,2013年10月25日李润良与被告对污水处理站工程和陈家湾、杨大湾镍钼矿拦渣坝工程进行工程总价款结算,李润良在工程结算单施工单位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李润良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建污水处理站工程,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润良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即属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一样,均由被代理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贵州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泽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俊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