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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刑初90号

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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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冀08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25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1月26日,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未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程某(另案处罚)、李某某(另案处罚)等人在围场镇二街石桥吃烧烤时,程某听说杨某某在哈大烧烤附近挨打,便要求李某某等人追赶、殴打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的人。李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罚)、石某(另案处罚)、陆某某(另案处罚)、刘某某(另案处罚)、孙某甲(另案处罚)、孙某某、邵某某(另案处理)、绰号“小三”(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追赶至一网情深网吧附近对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信等书证;毛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指认现场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在追被害人时因摔倒并没有跟上,等其到现场时已经打完架了,其并没有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程某(另案处罚)、李某某(另案处罚)等人在围场镇二街石桥吃烧烤时,程某听说杨某某在哈大烧烤附近挨打,便要求李某某等人追赶、殴打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的人。李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罚)、石某(另案处罚)、陆某某(另案处罚)、刘某某(另案处罚)、孙某甲(另案处罚)、孙某某、邵某某(另案处理)、绰号“小三”(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赶至一网情深网吧附近对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5日批捕在逃,2015年1月26日上午,孙某某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自动投案。再查明,2014年3月7日,另案处罚的程某、李某某、赵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孙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述六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22日,其与程某等人在一起吃烧烤,后程某说石桥下有人骂杨某某,一起吃烧烤的人便从程某车后备箱拿出工具追周某某,当时其刚要跑就摔倒了,其既没有拿工具也没跟着追,其是走着过去的,其到时都打完了。2、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2时许,追赶、殴打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的周某某时,孙某某拿着棍子打了周某某的身上。周某某被打倒后,一群人踢周某某,当时踢周某某的有孙某某。3、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兄弟孙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石桥边吃烧烤,当时吃烧烤的有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程某、程某的女友,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当时孙某某等人追从哈大烧烤那边跑过来的周某某时,我在后面跟着,等我跑到三街的一个网吧胡同里时,看见李某某、刘某某还有几个天娱KTV的服务员把周某某拽出来时,孙某某在后面跟着。4、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晚上我与石某、赵某某、程某等人吃烧烤时,看见我的朋友刘某某、陆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等也在石桥吃烧烤。当时有人喊杨某某挨揍了,我们去追揍杨某某的周某某,当时打周某某时赵某某、陆某���、孙某某、石某都拿的是木棍,木棍是从石桥下面卖衣服摊上拆下来的,打完架后木棍就扔在打架的地方了,当时打人的有十七八个人,我就认识上述几人。5、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晚上,在石桥一起吃烧烤的有程某、石某、李某某、石某的女朋友、邵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是李某某的朋友,当时李某某拿着砍刀拍周某某的后背,石某还有李某某的朋友拿着木棍、镐把在周某某的身上乱打,当时我们都动手打周某某了。6、石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晚上,当时追着打周某某有李某某、赵东升等,还有几个李某某的朋友,但不知道叫什么,当时在场的人都动手打人了。7、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晚上,我与程某、李某某、赵东升、石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吃烧烤,当时程某说久哥挨揍了,我��就追周某某,当时我拿了根木棍,当时追的人中有孙某某,一共二十多人追周某某。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晚,周某某与郭某某、毛某某三个人沿围场三街往南走,郭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去哈大烧烤找朋友,到哈大烧烤后,郭某某和周某某进入店内,毛某某还未等进店就被人打了,郭某某和周某某向对方询问时,也被人殴打,三人被打后,沿二街往南走,在距离哈大烧烤四、五十米远的地方,郭某某和毛某某打电话找人,打算去哈大烧烤理论被打的事。过了十多分钟,毛某某找的三、四个人和郭某某、毛某某、周某某一起去哈大烧烤,看见刚才动手打人的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对方上来二十多人打周某某等人,郭某某和毛某某找的人都跑了,周某某和毛某某就沿着二街往南跑,到石桥处,毛某某继续沿二街往南跑,周某某则穿过��桥,沿三街往北跑,看见左边有个胡同就跑进去,发现是死胡同就往外跑,胡同口有七、八个男的,有人用刀将周某某的左后脚跟砍伤,周某某被砍伤后走不动了,七、八个人一拥而上,有人用脚踹,有人用木棍打,还有人用刀砍。打完后,这帮人又将周某某拖到哈大烧烤门前,在哈大烧烤门前,又有几个人再次对周某某进行殴打。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晚,其和毛某某、周某某去哈大烧烤找人,郭某某和周某某进了哈大烧烤店,出来时,看见毛某某被人打了,郭某某上前拉架时,也被打了一下,郭某某等三人就往南跑,跑到老海烧烤南侧,打电话叫韩某某,说被打了,让韩某某带人过来,韩某某带着两三个人过来后,周某某、郭某某、毛某某和韩某某的人一起去哈大门口,周某某和刚才打人的人吵了起来,双方又打了起来,一个挺胖��男的要过来打郭某某,郭某某就往北跑,跑到二街中岗,看见他们还在打,对方又过来二十多人,手里拿没拿工具不知道,有四五个人冲郭某某过来,郭某某往三街跑,跑到龙腾酒店门口时被追上,几个人将郭某某按倒后,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郭某某爬起来后,发现自己的右大腿被扎了两刀。1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24时左右,其和郭某某、周某某去哈大烧烤店找人,郭某某和周某某进了哈大烧烤店内,毛某某在烧烤店门口,周某某和郭某某出来时,有三个人过来就打毛某某,他们一边打,毛某某等人一边往南跑,跑了二十多米,郭某某打电话给小胖(不知道姓名),说挨打了,后来从一街石桥和十字路口过来几十人,要打毛某某等三人,毛某某就沿木兰中路往南跑,郭某某往龙腾方向跑,周某某不知道跑哪去了。后来在县医院看见医生��在给周某某包扎伤口,周某某的左大腿和后脚跟各被捅一刀。1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1时左右,其接到郭某某的电话,说在石桥处挨揍了,韩某某就走着去二街石桥,没找到郭某某,就从木兰中路由南向北寻找,快走到中岗时碰到一伙人手里拿着棍子由北向南跑,韩某某躲到一个地下室,出来后往桃园宾馆走,快到二街石桥南一百米时,被另外一伙人叫住,并被人扔棍子打了后背两下。韩某某跑到二街石桥下50米处时,看见毛某某躺在地上,便带上毛某某往北走,在中岗碰到了毛某某的一个朋友,他也挨揍了,便把毛某某和毛某某的朋友送至县医院。后来走到中岗时听别人说,还有被打的人去了中医院。12、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被告人孙某某。13、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石某指��围场镇三街石桥北祥和标准件门市与一网情深网吧之间的胡同,是周某某被打伤的现场。14、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2013]临鉴字第509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5日批捕在逃,2015年1月26日上午,孙某某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自动投案。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信息情况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17、本院(2014)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李某某、赵某某、石某、陆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寻衅滋事一案已另案处罚。2014年3月7日,另案处罚的程某、李某某、赵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孙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述六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牛爱民、哈大勇、高强、葛井侠、周立新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手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四)项、第三条(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蒋志国

审 判 员  付艳宇

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一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