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858号
原告:赵有勋,男,汉族。
被告:杜智宁,曾用名杜强,杜言,男,汉族。
被告:XX怡,曾用名杨彩萍,女,汉族。、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会宁县支行。
原告赵有勋与被告杜智宁、XX怡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会宁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XX怡下落不明,依法于同年6月1日在甘肃法制报刊载公告,向被告XX怡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智宁、XX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会宁县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有勋诉称:2015年4月18日,其与二被告杜智宁、XX怡(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杜智宁、XX怡位于甘肃省会宁县长征南路华丽住宅的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17.5平方米,房价370000元。其方依照合同约定先后五次共支付被告房款3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将所买房屋交付其方占有使用。但由于被告杜智宁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及涉案房屋尚有中国农业银行会宁县支行12万余元按揭贷款及利息未清偿等原因造成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要求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后,协助原告履行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基于被告杜智宁人身受限制之原因,法庭对杜智宁进行了询问,杜智宁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付款300000元、银行贷款尚未清付,房屋尚存在抵押权无异议,陈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无有共有人。被告杜智宁父亲杜培林的证言与杜智宁的陈述相一致。被告XX怡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会宁县支行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明。证明2013年2月4日杜言用(产权证号XXXX**)的房屋办理的会房他证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在其行贷款25万元,时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本息共计155895.06元,该款由赵有勋于2016年8月11日清偿清结。原告赵有勋为支撑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2、银行回单五份,用以证明其经他人账户向被告杜智宁支付购房款3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的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清以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慧泽巷华丽住宅小区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借款本息共计155895.06元的事实。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赵有勋提交的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故对于该书证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杜智宁及杜培林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告赵有勋与被告杜智宁、XX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二被告位于甘肃省会宁县长征南路长征南路华丽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451室的住房(产权证号XXXX**),房屋面积117.5平方米,房价370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原告经赵某某的银行卡向二被告提供的卡转账支付20000元,19日转账46000元、4月20日转账104000元、4月26日用赵旭琴银行卡向杜智宁的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4月27日用赵某某的银行账户向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综上,原告赵有勋于2015年4月5次共支付二被告购房款300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杜智宁就其所有的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惠泽巷华丽住宅小区1幢4单元5层501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并办理会房他证字第201005**号他项权证,在其行贷款25万元,时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本息共计155895.06元,该款由赵有勋于2016年8月11日清偿清结。在诉讼中,原告赵有勋向本院就涉案房屋(产权证号XXXXXX**)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甘0422民初858号民事裁定书就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支付保全费23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有勋与被告杜智宁、XX怡签订的关于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惠泽巷华丽住宅小区1幢451室(产权证号HC0035**)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约定期限虽给付了房屋款300000元,但被告杜智宁在出卖该房屋前,就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贷款25万元,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本息155895.06元,在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经法院征得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及被告杜智宁的同意,原告赵有勋代替被告杜智宁清偿了农行贷款本息155895.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消灭,现原告赵有勋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赵有勋就多支付的85895.06元(减去未交付的房款70000元)依据该解释可向被告杜智宁、XX怡诉讼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智宁、XX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赵有勋办理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惠泽巷华丽住宅小区(产权证号XXXXX**)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智宁、XX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俊禄
审 判 员 马德山
代理
审判员 金贵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