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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249号

郭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林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249号

原告:郭某,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潮州市市潮安区人,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林某1,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鑫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静华、洪瑞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工厂工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7生育儿子林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3。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心胸狭窄,自私自利,经常因小事斤斤计较,与原告吵架,甚至实施暴力,双方于2016年1月2日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林某2由被告抚养,扶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婚生儿子林某2、林某3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比较深,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书1份,证明其母亲愿意帮忙照顾儿子的事实。2、照片2张,证明两个婚生儿子由其母亲精心照顾,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3、病历1份,××,若将其兄弟分开,不利于其健康成长。4、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有能力扶养两个儿子。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孩子多,被告母亲照顾不周,孩子被被告弟弟的儿子欺负;对证据3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工厂工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7生育儿子林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3。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并自愿结婚,已生育二子,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鑫旺

人民陪审员  刘静华

人民陪审员  洪瑞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维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