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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380号

石小清与冯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小清,冯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小清,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春,内蒙古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海军,男,现住山西省。

上诉人石小清因与被上诉人冯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察中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小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春与被上诉人冯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小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有误。由于租赁的泵车两次出现故障,导致上诉人在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9月2日施工时,分别支出了10440元和11880元的施工人员窝工费。此外,被上诉人故意把泵车堵在搅拌机下阻止上诉人施工,为了不影响正常的施工进度,上诉人额外支出了购买C30强度灰18900元、混凝土罐车租赁费1400元、泵车租赁6300元,同时损失了工人工资1400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000元的损失,显然不能弥补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自由处分和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海军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耽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据有伪造行为也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冯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石小清履行合同,支付泵车的租金11万元;利息损失每月2000元,直至付清租金为止。反诉原告石小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冯海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42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石小清与冯海军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石小清租赁冯海军的晋KA52**号中联37米型混凝土输送泵车一台及其配属零部件、附属设备、工具拉运混凝土。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6日起,租赁4个月,月租金5.5万元,租金应在满一月后五天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承租方每月给出租方四天设备保养维护时间,超出按比例扣除租金等,本合同签字后即生效。原、被告当即签约。签约后,原告冯海军提供泵车开始履行合同。可租金交付期限到来后,被告石小清未按期给付租金。合同约定租赁四个月,被告石小清只租用了三个月,单方中止了合同的履行。至今,被告石小清只付给原告冯海军租金6.7万元,尚欠部分未清偿。反诉被告冯海军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撒漏,给反诉原告石小清造成损失1400元;2015年8月21日、22日,反诉被告冯海军的泵车发生故障,反诉原告石小清雇车运送混凝土290方,每方运费25元,造成损失7250元。2015年9月2日,反诉被告冯海军以讨要租金为由,用自己的泵车堵在反诉原告石小清的搅拌机旁,影响反诉原告石小清的正常经营生产四小时以上,给反诉原告石小清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只租用了三个月,就单方中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履行合同三个月还差三天和第三个月租金变更为每月3.5万元辩称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反诉被告冯海军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存在撒漏,给反诉原告石小清造成损失1400元,反诉被告冯海军认可,对该项损失应予赔偿;对反诉原告石小清诉请的2015年8月21日、22日泵车发生故障,造成的雇车损失,请求赔偿的主张。反诉原告石小清对该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具体收款人不详,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反诉被告冯海军对该证据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反诉被告承认此事实存在,因此,反诉被告冯海军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石小清诉称2015年7月21日和9月2日,反诉被告冯海军泵车发生故障,造成了反诉原告石小清的损失,请求反诉被告冯海军予以赔偿。而反诉被告冯海军对此不认可,反诉原告石小清提供的证据有两张借据和两份领款表,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项支出与反诉被告泵车发生故障是否存在关联不能确定,且证据本身也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对反诉原告石小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冯海军以讨要租金为由,用自己的泵车堵在反诉原告石小清的搅拌机旁,影响反诉原告石小清的正常经营生产,对此事实反诉被告予以承认,侵权事实存在,因此,反诉被告应合理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小清给付尚欠原告冯海军租金9.8万元(三个月租金共计16.5万元,扣除已付6.7万元,尚欠9.8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以未付款9.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冯海军赔偿反诉原告石小清撒漏混凝土损失1400元、雇车损失7250元、营业损失2000元,共计1065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石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石小清承担2327元,由原告冯海军承担2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反诉被告冯海军承担230元,反诉原告石小清承担10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小清要求被上诉人冯海军支付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9月2日因泵车发生故障而导致上诉人支出的工人窝工费用。首先,被上诉人对于泵车发生故障而导致工人窝工这一事实不认可;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有借款单和工资发放表各两张,上述证据均由上诉人个人形成,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发生与泵车发生故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因被上诉人阻挠其正常施工产生损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工人工资和混凝土罐车租赁费共2800元,因上诉人对于上述损失的发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于该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提供了购销合同、发货单与租赁费收据以证明共造成了25200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出具的时间为被上诉人阻挠施工的当日,但该损失的发生不是被上诉人阻挠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又因被上诉人对于阻挠施工行为的认可,在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直接损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双方租赁关系明确,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石小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上诉人石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洁

代理

审判员 王小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静 搜索“”